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潘玲娜、李安、黄洁
“6•5”环境日前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各级法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包括依法惩治污染大气、水、土壤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以生态修复为重点的环境损害赔偿力度,服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购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破坏生态林等犯罪行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和风险预防;服务绿色发展,全面贯彻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新类型案件,促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为高质量发展培育新动能等。
据了解,去年以来,全省共审理环境资源案件3.5万件,同比上升6.5个百分点。广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全省各级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
一、何某、陈某等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何某设置暗管将陈某运送的约700吨有毒电镀废水直接偷排至市政下水道,严重污染环境。经评估,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达875万元。何某、陈某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判决已确认何某、陈某等偷排电镀废水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何某、陈某等还应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何某、陈某等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926.9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偷排有毒废水严重污染水质,不及时修复还将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何某、陈某虽已因污染环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二、某垃圾厂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单位和经营者随意处置、堆放垃圾造成污染均须承担修复责任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花都某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因组织员工将未经处理的垃圾及焚烧后的炉渣24.8万吨随意堆放,导致地下水、土壤污染,对周边居民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政府有关部门为此支付修复费用1.1亿余元,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经评估为1714.4万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垃圾厂随意丢弃、堆放垃圾,造成生态环境受损,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决垃圾厂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功能损失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亿余元;李某作为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垃圾厂和李某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垃圾厂作为专门处理垃圾的特殊主体,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和注意义务。随意丢弃、堆放垃圾,导致地下水、土壤遭受污染,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李某作为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某光电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要担责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光电公司因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超标,多次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光电公司超标排污行为造成水和大气污染,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光电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对其不利的环境信息证据,依法认定光电公司连续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00万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广东法院首次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光电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妨碍法院查明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人民法院认定其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且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需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
四、某热电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要承担高额赔偿
(一)基本案情
某热电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环境损害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610.7万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热电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热电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热电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环境污染损失2610.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三)典型意义
热电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承担高达数千万元的赔偿。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既有效遏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势头,又起到促进治污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提高能效、减污降碳作用。
五、某市生态环境局与刘某某、罗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可提升保护质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某某、罗某某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污泥交由无相应资质的他人运输处置。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刘某某、罗某某非法处置行为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为257.5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与刘某某、罗某某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刘某某、罗某某赔付257.5万元,并按双方确认的土壤植物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裁判结果
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情况,能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裁定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广东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运用 “行政+司法”模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政府部门与污染者经磋商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行政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快捷地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效率。
六、陈某诉何某等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环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5年开始,何某等人在陈某经营的鱼塘上方开办养猪场,猪粪和废水流入鱼塘后,导致水质遭受污染。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何某等人停止侵权行为、修复鱼塘并赔偿养鱼损失。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鱼塘水质受到污染与何某等人的养殖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陈某诉请何某等人赔偿养鱼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陈某请求对鱼塘恢复原状的诉请,限期由何某等人承担清污修复责任,如在期限内未履行的,陈某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何某等人承担。
(三)典型意义
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一般认为侵权人只需赔偿财产损失而无需修复生态环境。本案判决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私益诉讼领域的运用,被侵权人除可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请求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七、欧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案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触犯刑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3月间,欧某为非法牟利,在经营药材店中收购海马干出售。经核算,欧某收购海马干价值人民币948.8万元。2020年4月,欧某自动投案。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海马已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法购买、出售海马及其制品的行为,无论是自用或出售均构成犯罪,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八、梁某滥伐林木刑事案
——破坏生态林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10月间,梁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砍伐山场林木32.8立方米并销售,造成7.7亩生态公益林被破坏,至今没有进行抚育复绿。检察机关对梁某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梁某无证砍伐山场林木,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破坏生态公益林的复绿抚育费用1万元。
(三)典型意义
采伐林木应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梁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大量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平衡,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提高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九、某饲料公司诉某市政府、省政府水污染防治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污项目应予关闭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某公司在某村建设鱼虾饲料生产项目。2011年3月,某饲料公司受让上述项目整体资产,继续在原址开展生产经营。2018年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涉案项目位于该市生活饮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责令饲料公司自行关闭项目。饲料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维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饲料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生产项目属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也是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环境整治,有力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
十、某污水处理厂诉某生态环境局、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污水应受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某生态环境局根据环境监测站的采样结果,对该污水处理厂进行立案调查,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污水处理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污水处理厂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生态环境局对污水处理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政府受理污水处理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污水处理厂的功能本是对污水进行处理及再生利用,从而达到优化水资源的效果。本案中污水处理厂在没有确保污水已经有效处理达标后便进行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法院通过判决支持生态环境局的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对被处罚企业和其他相关排污企业起到警示教育意义。(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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