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假期前后,为满足自身旅行需求,自由轻松的自驾游,成为多数人出游方式的首选。
然而,涉及自驾游的法律纠纷却不断增加。近日,广州黄埔法院就审结了一宗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乘兴而去,败兴而归,对簿公堂究竟为何?
基本案情:
拼车春节出游改变行程
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
春节前,阿花与阿信通过交友微信群相约结伴出行旅游,然而,却因为一些不愉快的小摩擦最后不欢而散,阿花归来后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阿信诉至法院,称与阿信等十多人相约春节自驾游,出发前,其交付了定金600元给阿信,并签订了协议书。
因受疫情影响,很多景点关闭,阿信改变行程要去江西,其不得不提前返回,因改变行程导致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且阿信不同意全额退还定金。
阿花要求:阿信双倍返还定金1200元,赔偿损失393元,赔偿违约金156.3元。
阿信应诉称:其不同意阿花诉求,涉案活动是自发非盈利的自驾游,600元实际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多退少补。因疫情不可抗拒的因素经大家一致商议确定改变行程,行程结束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把剩余的钱支付给了阿花,游玩过程中阿花没有团队精神,提出先离开活动回家,其他人也同意了,在免责声明书中阿花有签字,离开后在1月29日阿花还感谢了他。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事情的真相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阿花与阿信等人在一个交友微信群中相约自驾出游湖南。随后,阿信制定了旅游出行计划,在微信群里收取定金,声明“准备收定金,600/人,多退少补,无故退出的定金作为活动总经费”,出行前,众人共同签署了一份《2020.1.25-1.30自驾游活动免责声明书》。
阿花与阿信等四人一车于2020年1月25日出行,由阿信驾驶自己车辆期间每日发生费用均在微信群中进行了结算,由同车人进行平摊。后因2020年1月28日晚车辆发生损害,其余三人均同意每人均摊250元修理费,但阿花不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故而发生了矛盾,于2020年1月29日退出活动。
出庭作证的同行小伙伴均称阿花在行程中是同意改变出游路线的,并称阿花与同车人的矛盾主要系因为对修车费用的负担问题上。
法院判决:
驳回阿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阿信并非旅游经营者,其与阿花等人均为在微信群中结识而相约出游,在免责声明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自助,互助,AA,环保,友爱”原则,在后续的出行中也确系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平均分摊。
阿信在此过程当中义务承担了召集、驾驶等事务,且并未向阿花等人收取费用,从中获利。即阿信并非为“旅游经营者”,其与阿花之间并不构成旅游合同关系,而系一种相约出游的情谊行为,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阿信确系向阿花收取了600元款项,虽然名为“定金”,但是如上所述,阿花与阿信之间并不构成旅游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
又阿花与阿信等同行人之间均约定了此600元为预付款,“多退少补”,且后来阿信也确系将同行人预付的此600元经结算后对余款进行了退还。综上,阿花无权要求阿信双倍返还1200元及承担违约金156.3元。
阿花称其诉请的损失393元,系其因为退出团队活动而产生的交通与住宿费用。由于阿花与阿信等人相约出游系一种情谊行为,并非为旅游合同关系,且经证人确认,在出行后因疫情原因大家一致同意对路线进行了调整,即使路线调整并非出于阿花本意,基于情谊行为互助友爱的原则,阿信对路线的变更及由此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的费用并无过错,无需对阿花的此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阿花也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实此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即使已实际发生,根据损益原则,在不变更路线的情况下阿花仍然会产生回程的交通费与路途中的交通费,并非为其因变更路线所产生的损失。
法官提醒:
出行“拼车”需谨慎
驾驶人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好意“搭乘”他人不是免责的理由。
“搭乘”他人车辆的人员,应对路上的风险要有足够认识,最好签订书面风险协议,对费用、责任分担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谨防伤人伤友情。
法律知多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 | 广州日报
责编 |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