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后,哥哥将其骨灰带至他国,被判向弟弟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2020-10-20 18:04 羊城晚报•羊城派 原创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决老大赔偿老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毛磊 马灵

母亲去世后,广州一对同胞兄弟却因“母亲的骨灰”对簿公堂。

原来,老大在母亲去世后把骨灰带至他国与父亲合葬,老二认为此举未与其协商、沟通……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决老大赔偿老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郭大和郭二(均为化名)是同胞兄弟,哥哥郭大已入籍他国。2008年,两人的父亲去世,两兄弟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已产生矛盾。2015年,两人的母亲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养老院去世。本应齐心协力处理好母亲后事的两兄弟,却又因母亲骨灰的安葬和祭奠问题发生纠纷。母亲的遗体被火化后,郭大将母亲的骨灰带回其户籍所在国。

郭二认为哥哥无视他的存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火化母亲遗体并将骨灰偷偷带回他国,且其至今不知母亲骨灰安放在何处,怒而诉至法院,称郭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母亲后事的处理权及对母亲的祭拜权,导致其子女和其他亲友心理崩溃,要求郭大为私自火化遗体及带走骨灰的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

郭大到庭答辩称,其在母亲去世当晚对郭二夫妻说想尽快将母亲遗体火化并带离中国,但没有说具体时间,二人当时没有表示反对。随后,郭大去公安局办理好手续后打电话给郭二妻子,问他们是否要来见母亲最后一面,郭二妻子回电说不来了,因此其已尽通知义务。

郭大还认为,父亲在2008年去世时,经母亲同意,郭大将父亲的骨灰带回其户籍所在国安葬。父母两人生前均未留下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遗嘱、遗赠协议等,郭大母亲的骨灰带至他国与父亲合葬符合情理,不存在郭二所说的未经同意火化母亲遗体并偷偷将骨灰带至他国的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认为,在火化母亲遗体方面,结合兄弟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郭二同意作为长子的郭大来办理火化遗体手续,且郭大在处理火化事宜前也电话通知过郭二夫妻,因此郭大的行为不存在未经郭二同意的情形。况且二人的父亲遗体此前也是通过火化处理,可见郭大在对母亲遗体处理方面不存在明确的侵权行为。但关于郭大带走母亲骨灰至他国问题,兄弟二人在祭拜及怀念母亲方面具有相同的精神诉求和意愿,郭大在未与郭二协商、沟通情形下擅自将母亲骨灰带至他国,固然有与其父亲合葬的考虑,但确实在同胞兄弟之间有违公序良俗,存在欠妥之处。因此郭二认为其精神受到伤害存在合理之处。

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郭大的上述违反公序良俗之不当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郭大赔偿郭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民法典:
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全面、充分

法官介绍,本案中,法院认定哥哥郭大将母亲的骨灰带至他国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对郭二构成侵权,实质是侵犯了郭二的人格权益。

即将于2021年元旦起实施的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法典化方式保障人格尊严,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法官说,本条第一款以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有助于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第二款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对没有穷尽列举、可能出现的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新型人格权益予以保护,解决了具体人格权制度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

相对于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单纯采用列举方式,民法典特别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全面、充分,也更能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需要。

法官说,本案中,郭大未经郭二同意,将母亲骨灰带至他国安葬的行为,损害的是作为同胞兄弟的郭二对母亲缅怀、祭拜的诉求和意愿。它并非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典型人格权类型,但是受本条第二款调整的“其他人格权益”保护。(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