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深圳一家国有企业下属的二级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亮,在任职期间受贿3677万元,一审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他上诉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被判受贿罪。广东高院近期二审了该案,详细分析了其为何构成受贿罪,并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亮,男,1983年8月出生,研究生学历,曾任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工程部经理、深业置地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捕前任深圳市天湾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福田区。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张某亮在先后担任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工程部经理、深业置地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助理、副部长、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77万元。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亮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张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预缴及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723437元依法上缴国库;对赃物绍兴市财智大厦1611室依法予以没收,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上缴国库。
张某亮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张某亮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务,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上诉人张某亮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广东高院二审经查:首先,根据案中相关书证显示,张某亮经全资国企深业集团下属的二级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安排调任涉案时的相关职务,并报深业集团备案同意。根据相关会议记录,决定张某亮任免职的,均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领导班子会议,该领导班子会议,不仅讨论决定企业中层领导人事任免,还研究决定企业的党务、业务,可见该领导班子会议,具有管理、监督企业里面国有资产的职责。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张某亮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报国有公司备案批准,在国有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的人员。
其次,判断张某亮在相关职位中是否从事公务,要遵循以下标准:第一,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指事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第二,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指事务属于行政职务。若从事的工作仅为技术劳务性,不具有公共管理性和行政职责性,则不属于从事公务。张某亮担任的相关企业分支部门的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职责性。且根据相关企业的内部规定,张某亮的工作职能有三:初审、组织、监督招标小组,即投标管理工作。故应认定上诉人张某亮在本案中从事公务活动。
法院据此指出,上诉人张某亮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广东高院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公务时,一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数额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行为即构成受贿罪。张某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亮的行为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亮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题图 | 视觉中国
责编 |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