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吴博雅
“洗稿”是自媒体时代的一大恶习:同义词替换、语态语序转化、段落调整、删减、拼凑,一篇新文章就炮制出来了!
日前,两原告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广州一家公司“洗稿”其作品,法院经调查后发现了尴尬一幕:原告的文章竟然也是“洗稿”洗来的!
记者今天(4月15日)从广州互联网法院了解到,该院已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表示,“洗稿”文章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
“你竟然未经我们同意发布这篇文章,告你!”
早在2015年8月,广州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企业文化是在特定地区种植的作物》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
文章公开发布后,尽管没有吸引太多的流量,但却为该公司引来了一起官司——
看到涉案文章在网络上传播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怒”了。他们认为,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对涉案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广州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文章,分别侵犯了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对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
为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及胡某将广州某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某公司向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5000元、向胡某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5000元,并公开向胡某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
“你们不享有著作权”,你们也是抄的!
面对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及胡某的指责,广州某公司不以为然。
广州某公司认为,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不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涉案文章抄袭自《商业文化与地域文化的生态整合》《论企业文化的地域文化渊源》《论区域文化对企业文化的影响》《闽南客商的特点》等已发表的文章。
另外,广州某公司没有侵权恶意,在收到通知时已将涉案文章删除。
广州某公司还认为,涉案文章价值不高,广州某公司未从涉案文章获利,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
原告的文章与其他文章“内容相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胡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胡某将合同附表中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共125篇文章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转让期限为10年,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双方约定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114篇文章的著作权转让费为1元。合同附表所列作品中载明涉案文章为“尚未发表”,字数为725字。经核对,涉案文章的实际字数为709字。
2014年7月,胡某在“价值中国”网站发布涉案文章,文章标题下方显示“原创”,文章末尾载明“(摘自胡某著《最好的企业有最好的企业文化》)”。文章主文分为四个自然段,主文后附一个案例。
法院将涉案文章与广州某公司举证的四篇已公开发布的文章比对后发现内容相似。
对于上述内容相似的事实,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认为,涉案文章即使包含了借鉴或剽窃其他文章的部分,也只能证明涉案文章侵犯了其他文章的著作权。
除了上述内容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仍然可对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主张权利。
判决:
涉案文章不具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法院指出,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包含两重含义,一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的产物;二是作品还须体现作者的创作性,即作品表达的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
本案中,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主张享有对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主张权利的文章具有独创性。
经与被告广州某公司举证的在先公开发表的文章比对,除了部分语句外,涉案文章的内容与在先文章在表达上相同或高度相似,且比例高达84.34%,属于对已有作品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
因文章作为一个整体获得保护,要求通过行文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围绕中心思想,展开论述,涉案文章的个别语句无法体现对文章的完整表达,无法单独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故对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认为涉案文章与在先文章不同的个别语句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胡某不享有对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法官:
“洗稿”文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主审法官邓丹云介绍,“洗稿”从“洗钱”一词衍生而来,最早指新闻传媒通过一系列手段对发表在不同渠道的稿件进行多次修改、编辑,以达到掩盖真实来源、避免著作权审查目的,后延伸至对其他类型文字作品“复制式创作”的转载改编行为。
“洗稿”文章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在于该类文章是通过同义词替换、语态语序转化、段落调整、删减、拼凑等方式,对他人作品中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的思想表达进行篡改或剽窃,未在他人原有作品之上形成新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属于对既存知识的复制,其本质还是对他人原创作品的一种非正当性使用。
邓丹云说,面对日益隐蔽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网络“洗稿”行为,一是司法机关在审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要加强对涉案文章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可保护性进行审查,避免著作权法沦为网络“洗稿”者获取非正当性利益的工具;
二是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互联网平台要加大对“洗稿”产业链打击力度,强化自治管理,加大区块链等原创作品预先保护技术开发投入力度;
三是原创作者要积极维权,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