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保险合同等待期内,确诊患病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2021-07-08 22:39 羊城晚报•羊城派 原创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被确诊患病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谢君源

今天(7月8日)是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广州市法院发布保险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群众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保险法律制度。在其中一宗案例中,法院旨在通过该案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被确诊患病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在该案中,投保人以李某为被保险人通过网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等待期为180天。李某于2019年10月单独就乳腺不适症状进行就诊及检查,医院出具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左乳低回声包块BI-RADS3级,左侧腋下淋巴结肿大”;于2020年1月入院检查治疗,最终确诊为乳腺癌。

2020年4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载明:李某本次疾病属于本保险合同等待期内即发现,符合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出险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出具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是李某投保后作出的,仅显示“左乳低回声包块BI-RADS3级,左侧腋下淋巴结肿大”。保险公司确认BI-RADS 3级不是确诊乳腺癌的标准,同时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2020年1月之前已经确诊乳腺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在案涉保险合同等待期内确诊患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系在保险合同等待期满后确诊乳腺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向李某全额赔付保险赔偿金。

法官就此案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被确诊患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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