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图/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赵宗文
一宗指示提单交货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被告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再审,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这宗历时四年之久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16年1月,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土耳其某公司出售一批价值305553.27美元的货物,约定货物从中国蛇口港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成交方式为FOB。随后,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订舱,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签发了以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已装船指示提单,并将该提单交付给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在未经托运人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提货人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交给他人,给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017年5月,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追偿货物损失。
此案再审驳回之所以引起业界议论纷纷,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对指示提单交货是否有审查背书的义务?据了解,指示提单交货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历来在业界争议非常大。在国际贸易中FOB价下一般订舱的货代公司往往是买方指定的。此时货代企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双重代理的情况,可能导致其把正本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而没有交付给卖方。
这宗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交方式为FOB,根据该方式,海运区段由买方土耳其某公司负责。货代公司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没交给卖家,而是直接交给了买家,买家直接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使得卖方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如何裁定,着实考验承办法官的专业水准和智慧。然而,三级法院的裁定,充分体现了承办法官的司法智慧。
据主审法官程生祥介绍,根据法律规定,指示提单正常流转给收货人时要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可以认为背书是托运人对收货人的义务。同时还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保证,既然是承运人的“保证”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的义务,作为指示提单关系的另一方,指示人是否指示即托运人是否背书就是托运人的权利。
2017年10月,合议庭针对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审慎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背书转让的规定的问题作出判决,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某海运股份公司向提货人的放货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与此同时,针对业界的议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天生介绍: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或通过代理)在确认订舱、签发提单等行为完成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已经是客观事实,即使提单已经流转出去,也不影响这个事实的存在。指示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是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这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较好地将法条逻辑与国情、法理相结合,依据海商法规定,明确认定了承运人指示提单下审查提单转让背书的义务和责任,得到了广东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支持。本案与我国海事司法的很多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优秀判决一样,彰显了维护公平正义、合理平衡贸易和航运利益的海事司法价值判断。(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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