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新政:增加行政磋商途径
2020-09-19 00:00 羊城晚报•羊城派 原创
遵循“环境有价、损害必赔”原则,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文/羊城晚报记者 陈亮
实习生 夏嘉欣 通讯员 粤环宣

近日,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带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该文件明确了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的具体办法。

构建广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记者梳理发现,在该文件出台之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相关解读方案中指出,本次制定的《办法》,是对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具体安排,是对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

《办法》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环境有价、损害必赔”。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办法》明确,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负有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增加行政磋商途径,配套司法保障措施

《办法》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等。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划分管辖权限,各级相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并报同级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及时开展全面调查。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方面表示,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在磋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较快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减轻或者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在以往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司法途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行政磋商途径,并配套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磋商与诉讼衔接等司法保障措施,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更好地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权益。

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在制度设计上,以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为原则,以缴纳赔偿金开展替代修复为补充,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缴纳赔偿金用于其他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进一步强化赔偿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办法》还明确了适用范围为较大的突发环境事件,和在国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专家观点:生态环境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二者互为补充

《办法》施行后,由此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之前的公益诉讼有何关系与区别?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广州市律协环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陈敏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仍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与之前的公益诉讼之间的区别在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原告不是检察院或公益组织,而是政府或政府部门;协议在先,协议不成方可诉讼;协议达成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生态环境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二者互为补充,同时提起时,前者优先审理,后者中止,前者审理结束后后者恢复审理。此外,前者不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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