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邓伟东
个案回放
离婚时儿子尚未成年,赠与行为可随时撤销?
苏姨和古伯日前因房屋赠与问题闹上法庭。事情源于16年前他们在办理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所签下的约定:他们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房改房由于房产证尚未办妥,故约定由古伯负责办理,办妥之后,双方同意该共有的房产赠与儿子晓峰,并尽快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怎知,古伯拿到房产证之后却一直不去办理赠与手续,一拖拖到现在,苏姨忍无可忍,终于在2018年把古伯告上法庭,希望维护儿子的权益。
古伯也不示弱,竟提请反诉苏姨,他认为当年《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只是一个意向性约定;虽然当时约定把房产赠与儿子,但那时晓峰尚未成年,自己和苏姨未就此事与晓峰达成一致的意见,因而古伯认为赠与尚未发生效力。
而且,就算法庭认定当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赠与房产条款有效,古伯认为自己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相关规定撤销赠与。
庭审结果
房产归儿子所有,前夫反诉请求被驳回
庭审时,苏姨提出,当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共有房屋赠与儿子,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以子女是否已成年为前提。同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离婚协议的赠与处理,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儿子一直明确表示同意接受相关赠与(晓峰也到庭表示接受涉案房产的赠与)。
经审理,法院认为,苏阿姨和古伯当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越秀区的房改房赠与第三人晓峰所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双方协助晓峰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古伯的反诉请求。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条款不同于单纯财产赠与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燕玲律师分析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古伯方提出涉案房产尚登记在自己名下,产权还未转移给儿子,故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撤销赠与。那么,为什么古伯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原因在于,原则上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赠与条款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协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而订立的协议,系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而达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不可分的整体。
本案中,苏姨和古伯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晓峰这一约定,也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是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针对本案《离婚协议》的房产赠与条款,古伯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应适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古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儿子晓峰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苏姨和古伯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晓峰所有,并协助他完成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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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施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