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支持仅以劳动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
2020-04-20 15:23 羊城晚报•羊城派 原创
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今天(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意见》明确要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纠纷案件应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

《意见》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

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确诊或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意见》明确要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

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防护物资存在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

《意见》规定,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疫情等不能行使请求权主张中止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意见》还明确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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