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公司搬迁致通勤时间变长,员工辞职并索赔,怎么判?
2020-03-11 15:56 羊城晚报•羊城派 原创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倪丽珠

社会发展迅速,公司因为办公场地租金昂贵、或为发展需要、公司业务调整等难免面临搬迁的问题。入职近3年的小文(化名)就遇到了公司办公地点搬迁的问题。小文于2015年12月29日入职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公司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等内容。

员工因为工作地点变动,通勤时间变长而面临两难选择:是坚持还是辞职?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呢?

上班地点变更,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6月5日,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现有办公场地租金昂贵、公司业务调整为由,通知小文等全体员工公司将于6月8日搬迁至广州某大厦。小文等员工不同意随公司到新办公地点上班,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6月份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当日,小文等员工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辖区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公司提出为员工上班提供四项便利条件:1、租赁班车接送员工从原工作地点及附近地铁站往返新工作地点;2、为从番禺区自行往返新工作地点的员工提供交通补贴;3、为在新工作地点附近租赁房屋居住的员工提供协助和住宿补贴;4、为往返番禺区和新工作地点的员工调整上下班时间。

员工不满调解,劳动仲裁驳回其全部请求

即便公司为员工上班提供了相应的弥补措施,小文等员工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6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2018年6月6日以后,小文等员工就再也没有再到公司处上班。同年6月14日,公司付清了小文等员工2018年5、6月的工资。

2018年7月5日,小文等员工向番禺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因逾期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同年8月24日,番禺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小文等员工的全部仲裁请求。小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小文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搬迁,是正常合理的企业自主行为,且公司已经就搬迁给小文等员工带来的生活不便问题提供了包括安排往返班车、支付租房补贴等解决方案,可见公司已就此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企业搬迁并未对劳动者造成实质性影响。此外,即使小文继续在番禺区居住而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增加的通勤时间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小文以拒绝到搬迁后的新工作场所上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小文要求广州瓷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法院指出,小文等员工提出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而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时间晚于该期限的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司亦不认可上述意见。另外,小文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每月20日支付给文荣怡上个月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司已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了小文5月的工资并预付了6月的工资,故公司不存在违法拖欠工资的行为。综上,小文要求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广州中院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为应对疫情克服难关,公司搬迁场所办公是正常合理的企业自主行为

法官表示,眼下为了应对疫情、克服难关,如果公司搬迁至租金较低的场所办公,是正常合理的企业自主行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即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其规章制度、决策、行为等存在违法、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等情形,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办公地点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该种搬迁的合理性及对劳动者产生的影响,用人单位此时并不必然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钟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