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贵峰
银行因工作人员误操作而多给了储户4万多元,最终法院认定储户属不当得利应退还。这样的司法判决,无论从一般法理还是具体法律规定角度,完全符合相关公平正义原则,而且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据民法总则,“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尽管如此,面对这样的司法判决,仍有不少网友颇感不平,并再次提及人们十分熟悉的“离柜概不负责”银行规定,如“储户拿了不属于自己的钱,应该退还;银行拿走不属于自己的钱,为啥就‘离柜概不负责’?”
从中不难发现,一些网友之所以会对“储户应向银行返还不当得利”判决不满,其实并不是不认同“不当得利应返还”的法理法律,而主要是觉得,在银行和储户之间,面对“不当得利”这样的纠纷,相对弱势的储户,在强势的银行面前,往往得不到真正平等公正的对待。
因为在许多此类现实纠纷中,一旦取得“不当得利”的,并非储户而是银行,如储户在银行存款时,被银行少算了钱,或者在取款时被银行少给了钱,储户实际上很难顺利地要求银行“返还不当得利”,而经常会被银行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拒斥。
因此,要想让人们充分认同“储户应向银行返还不当得利”这样的判决,及其背后的法理法律,除了简单强调“‘离柜概不负责’,没有法律效力”之外,更重要的或许还在于,以更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储户权益给予更平衡、更优先侧重的充分保护,确保在此类纠纷中,银行不能“离柜概不负责”。
如当银行涉嫌对储户“不当得利”时,不再简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是将举证责任适当倒置,要求银行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如“为自己没有不当得利”举证。
要知道,在现实中,囿于银行的强势地位以及特有技术优势,无论储户还是银行存在“不当得利”,银行实际上都有强大的举证能力;反过来,储户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力十分薄弱,即使明知银行“不当得利”,若不借助银行方面的监控及相关资料信息,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能力加以证明。
这种背景下,倒置相关举证责任,让银行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显然完全合理,也是符合“有利于弱势者的最大利益”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当然,除了举证制度的完善,要让人们从“储户应向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中更充分地感受公平正义,相关“不当得利”制度,同样也有进一步改进完善的必要和空间,如在强调“不当得利需返还”的同时,进一步在制度上厘清细化其中的发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更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如在上述事件中,储户固然确实因银行误操作而“不当得利”,但其一,该“不当得利”的发生,又并非储户有意为之,而是银行自身过错造成的,是银行有错在先;其二,储户固然理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但在返还过程中,储户实际上也存在相关的损失和成本付出——如时间、精力等。
这种背景下,无论按民事纠纷中“过错归责”原则,还是一般人情事理,银行实际上都不应仅仅只是要求储户返还不当得利了事,也需为自身过错,给予储户适当的补偿。(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
责编 | 张德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