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最高法发文,明确科创板虚假陈述、欺诈发行法律责任,强化违法违规者民事赔偿责任
2019-06-23 22:10 中国证券报
护航科创板

刚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文件,护航科创板!

6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超等出席了会议。

重点一: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专门制定司法文件

《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重点二:明确虚假陈述、欺诈发行法律责任

根据改革安排,上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发行审核注册的,应当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

重点三:保障证券交易所依法实施自律监管

由于科创板上市门槛具有包容性和科创公司技术迭代快、盈利周期长等特点,客观上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意见》明确,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为统一裁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三条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仍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重点四:确保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民事责任制度安排落到实处

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促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尽责归位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律能否“长出牙齿”的关键。

《意见》要求,在证券商事审判中,要按照本次改革要求,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要严格落实证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意见》明确,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

对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严格落实证券法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

重点五: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

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意见》明确,科创板上市公司为维持创业团队及核心人员稳定而扩大股权激励对象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保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

重点六:加强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涉及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要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积极探索在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建立效力抗辩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有效维护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重点七:严厉打击干扰注册制改革的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

《意见》明确,依法从严惩治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易产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骗取发行注册,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强调,压实保荐人对发行人信息的核查、验证义务,保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行人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信息、骗取发行注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明确,依法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

《意见》提出,对恶意骗取国家科技扶持资金或者政府纾困资金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在证券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

推动完善证券刑事立法,及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重点八:强化违法违规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见》明确,依法受理和审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强化违法违规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见》指出,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意见》明确,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加强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调研和指导,积极探索违法违规主体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

加大对涉科创板行政处罚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执行力度,使违法违规主体及时付出违法违规代价。

重点九: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增强投资者对科创板的投资信心

《意见》提出,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增强投资者对科创板的投资信心。

《意见》要求,积极调研特别表决权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

《意见》明确,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正确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重点十:落实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意见》提出,依法界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落实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重点十一:明确股票违规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

《意见》提出,依法审理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明确股票违规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

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意见》明确,对于配资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重点十二: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

《意见》明确,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根据立法进程和改革精神,全力配合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

来源 | 中国证券报
责编 | 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