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派记者 董柳 通讯员 罗苑丛
车辆登记人是否一定就是车辆所有人呢?记者今天从梅州兴宁市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期就审理了这样一宗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作为车辆登记人的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一人持有车辆登记证,另一人持有行驶证
2012年4月,李某以潘某的名义向深圳市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越野车,购车款29.3万元,按揭3年贷款18万元。李某支付了定金5000元及首期款10.8万元后到汽车公司提车,潘某将自己名下已经办理该车18万元按揭贷款的信用卡交给李某,由李某每月偿还车贷。
购车单据包括定金收据、首付款、按揭款、完税证明等载明缴款购货人为潘某,所有单据均由李某保管。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汽车所有人为潘某,潘某持有车辆登记证,李某持有行驶证。
2014年1月9日,李某将该车作价21.5万元转让给张某,张某付给李某14万元,并约定由张某付清银行按揭款7.5万元。李某将该车和行驶证、按揭还款信用卡交给张某,张某继续偿还按揭款至2015年4月2日还清。
潘某获悉后以自己系该车车主,当时是委托自己曾经的司机兼会计李某购买,李某只是借用该车为由,向兴宁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该车,并提供车辆登记证、李某名片等证据证实。
李某表示因购车时自己并非深圳户口且没有房产不能办理车贷,所以才借潘某的名义购买,因办理按揭时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只有潘某才能在还清贷款后赎回,因此车辆登记证在潘某手中,提供了自己手里保存的刷卡票据、销售发票、行驶证、还税证等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是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之一,但不唯一
梅州兴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行驶证中关于车主的登记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性质上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机动车行驶证只是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应审查确认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权益。
原告潘某提出被告李某系其公司会计兼司机,所以委托被告办理购车事宜,仅提供一张名片证明,未能提交双方劳动合同或委托购车的证据,且李某提车后一直使用该车直到转让张某之时,而潘某一直到车贷全部偿还完毕后方才主张返还车辆,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车辆使用需求。
原告潘某提出自己将1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买车,并将扣划按揭款的的信用卡于提车后交给李某,由李某负责按月存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单据反而存放在李某手中。
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购买该车辆未有出资。最终,兴宁法院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梅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不能因规避法律法规而给自己造成更大麻烦
法官表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登记目的是为方便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不会产生设立、变更与消灭物权的效力,所以不能以此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规定,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税费等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则该第三人为车辆所有人。
综上所述,在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登记人无权以其为登记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由主张实际出资人返还车辆。
在现实生活中,因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产生纠纷,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屡见不鲜,本案就是此类情形的一个典型案例,无论在车辆所有权的确认,还有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往往都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进行激烈的较量。
本案中,据被告陈述购车时因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进行登记,就是这种选择的结果导致产生纠纷。
由此,法官提醒机动车所有人,为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应当规范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不能因规避法律法规而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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