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需“特殊理由”
2019-04-25 16:20 羊城晚报
行政机关如果以“无特殊理由”为由拒绝公开信息,不利于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近日全文公布,将于5月15日起施行。有关专家和律师表示,新条例有助于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方面有所改善,但一些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公开豁免权”的规定在新条例中依然存在,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制度设计还有缺陷。

新条例有助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最主要表现为删去了旧版条例中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新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得再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信息。

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种情况比较常见,申请的理由容易得到行政机关的理解,申请也容易得到满足。但是,要求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很容易成为对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制——因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时候甚至在多数情况下,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

公民为关心国家大事、参与公共事务和从事社会公益,有时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这些申请往往与公民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必然关系,行政机关如果以此为由拒绝公开信息,显然不利于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

新条例删去了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此就全无限制——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是不可想象的,现实中也是不存在的。新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通过收费能够对公民“不合理行使申请权”加以限制,而不是直接认定为“滥用申请权”并予以拒绝,从另一角度看,这本身也是对公民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更加宽容和更有力保障的表现。

此外,新条例有两个地方基本沿用了以往的规定。一个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会议纪要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另一个是,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涉及上述两方面内容,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或“不予公开”。

这两条规定从法理上讲没有任何问题,但实际执行时有一个关键,就是如何判定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这两方面内容。如果判定不当,将原本不涉及这两方面内容的情形判定为涉及,从而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就构成了对公民申请权的不当限制。这是下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论是否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客观上都有利于监督和规范政府权力,推动政府加快自身改革和不断改进工作。新条例对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的限制越来越少,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内在要求,也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必由之路。(潘洪其)

来源 | 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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