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派记者 董柳
广州人曾某,至今在为一宗前夫离婚后导致自己“被负债”的案件奔波。
在广东乃至全国,有此遭遇的人不少,她们对所负的债务不知情、未签字,头上顶着共同的帽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受害者。
今年4月1日,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15周年。近年来,围绕其中第24条“生死存亡”的讨论和“斗争”一直没有停止过。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宣告第24条“名存实亡”。
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处在立法进程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步入立法的十字路口。它将向何处去?
“被负债”的人生
一段婚姻,惹得曾某的生活“一地鸡毛”。
曾某经人介绍与金某相识,1985年登记成为夫妻。2005年,两人婚姻出现危机,当年5月,曾某与丈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金某每月需给家用及供孩子读书1万元至孩子高中毕业,金某在外的一切商业活动、所有债务与曾某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2008年3月7日,这场持续了23年的婚姻走到尽头,当日,曾某与金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广州办理了离婚手续。
然而,离婚没有给曾某带来解脱,反而是梦魇的开始。
她的前夫金某是广西梧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也即她离婚前一年,梧州某公司向梧州当地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偿还两笔欠款。
最终,当地法院以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形式分别确认金某赔偿梧州某公司24万余元、63万余元。
曾某位于广州的一套房随后被查封。曾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属于她本人所有,金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她无关,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2009年1月,曾某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4万余元、63万余元属于前夫个人债务。
2017年底,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最终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主张有财产约定,但该约定中仍明确金某每月给付1万元家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并且曾某2007年初一次性将所欠银行贷款还贷完毕,当时曾某与金某仍是夫妻,上述支出属于家庭大额支出,曾某未能举证证实金某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
生效裁判所依据的,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由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2004年4月1日实施。
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专家表示,它的出台、实施解决了一些现实问题。
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第24条在此背景下诞生。
按下葫芦浮起瓢。“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但新问题来了:有的夫妻在离婚前故意与他人签订虚假债务“坑”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
曾某介绍,她所在的微信群——“24条公益群广东省群”中,受害者约八成为女性,其中有广东知名大学的教授、企业前老板娘等,她们的涉案金额有的达数千万。
“名存实亡”的第24条
实际上,近年来,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带来的新问题的反映没有停止过。
据统计,201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提出的近千件针对第24条的审查建议。全国两会期间,不少全国人大代表也围绕该条规定提出建议。
为做好代表建议和公民审查建议的办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6月召开座谈会,邀请提出建议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研究,推动解决有关问题。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
“这个补充规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要求法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认真审核,这对于防止和减少一些案件当事人‘被负债’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但该补充规定没有从实体方面解决‘被负债’问题,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作出改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李明舜教授向记者表示。
201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表示,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五件建议,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进行审查。
为回应社会关切,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共四条,明确: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共债共签”);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债权人能够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四、适用范围。
“这个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被负债’问题,在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举证责任上,都向正确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我认为实施以来效果是好的。”李明舜说。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律师向记者表示,上述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实际上宣告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死亡”。
“倒在了黎明前。”曾某不无感慨:2017年底广州法院终审判决了她的案件,不久,新司法解释出台了。
立法将往哪儿去?
未来,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方向在哪儿?
李明舜告诉记者,经过立法研讨会研讨,学者们目前形成了一些共识:一是用于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二是日常生活之外的债务,应当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共同债务为例外。
也就是说,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仅有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一是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即共债共签;
二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另一方为受益者的债务,此时,可以在受益范围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共同的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带来的债务,原则上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比如共同监护的小孩打伤其他小孩造成的债务;
四是夫妻用于共同经营的债务,这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债权人举证。
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来到游植龙所在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座谈会上,游植龙提出了七点建议。关于被监护人侵权之债,游植龙进行了细化:
夫妻关系正常,属于共同监护不力导致的债务,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尚未离婚,共同监护的孩子打伤其他孩子造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夫妻关系不正常,比如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后,一方拒绝另一方亲近、探视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行使监护职责的,一方监护下的孩子因侵权所负债务,不宜作为共同债务。
游植龙还提出,夫妻一方因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一方对父母的赡养费支出、对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抚养费支出等。
李明舜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社会关注度高,我相信立法机关在未来的立法中一定会回应社会关切。”(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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