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澎湃新闻报道,4岁男童小王跟随奶奶赵某的朋友李某,前往李某位于17楼的家中玩耍。李某进入卧室更换衣物时,男童从窗户坠落至楼下花台,重伤致残。经鉴定,小王截瘫肌力4级以下属七级伤残;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肱骨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事发后,小王父母将李某诉至法院,索赔63万余元。近日,红星新闻报道了这一案例。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赵某默许下,带小王到其17楼的高层住宅玩耍,即形成双方事实上的无偿临时照看关系,李某由此产生保障小王在其管控空间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李某未尽到与临时照看义务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小王坠楼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赵某在明知小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放任李某代为照看,且未告知李某相关的注意事项,在李某善意带走小王后也未进行有效阻止,故赵某在履行相关监护义务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酌情由李某承担60%的责任。
“无偿临时照看关系”与“重大过错”
这起案件涉及幼童权利受害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幼童小王的监护人赵某因为基于与李某的邻居朋友关系,放任李某带走小王代为照看,在履行监护义务时明显存在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民法典对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问题在于,李某将小王带到自家高层住宅玩耍,结果在自己换衣服时将小王单独留在客厅,未将其照看在自己的视线可及范围之内,导致小王坠楼受伤,这个责任为何判定为主要责任?
对此,其实有两种解释,一是正如判决书所认为的,李某带小王到其17楼的家中玩耍,即形成双方事实上的无偿临时照看关系,李某由此产生保障小王在其管控空间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
但李某在换衣过程中,将毫无风险认知的幼童单独留在客厅,未尽到与临时照看义务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这里的“无偿临时照看关系”,实际上是在用民法上的监护人要求来评价李某的行为,即李某带走小王后,就形成了临时监护关系,等于将赵某的监护关系转移到了李某身上,故李某应承担超过一半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理解是,法院有意避开了“监护”关系,以“重大过错”判决李某承担责任。
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案发过程表明,李某对幼童小王的照护的确存在不周,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此,与赵某未履行好监护责任相比较,李某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外,李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还有另外一个疑问,那就是:李某是否有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即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幼童小王遭受了重伤,虽是其自己翻窗坠楼,但法院判决确定了李某对此有重大过错,似乎主客观方面符合了该罪要求的构成条件。
在此,必须严格区分民法上的过错与刑法上的过错,二者认定的标准差异很大。民法上的过错,主要是判断有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重点看客观损害结果,由结果与行为的关系来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很多时候看有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一定深挖内心真实想法。所以,民法上过错的涵义比较宽泛,认定不如刑法严格。
刑法上的过错,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所以,刑法上的过错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点考察行为人内心真实的心理状态,探究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真实的内心想法。事实上,刑法明确规定了“故意”和“过失”,民法典只是规定了“过错”。这也显示出二者的差异。
就本案而言,李某带孩子到家里玩显然没有恶意,尽管没有照看好小王,出了意外,但这种过错达不到刑法中的主观罪过程度,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地,刑法也不能无视人们之间的种种善意,否则就可能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司法判决应该考虑的。
儿童坠楼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对幼童的照护必须是安全第一。家长作为监护人不可轻易将幼童交予他人照看,而其他人更不能轻易做“好人”,如果的确需要代为照看的,一定要尽到最高安全注意义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毕竟,一旦发生意外,法律不会因为照看者是无偿做好事而免除民事责任。
(羊城晚报•羊城派综合自澎湃新闻、黑龙江广播电视台、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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